|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李国臣,男,汉族。 被告李庆明,男,汉族。 被告李彬,男,汉族。 原告李国臣与被告李庆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奇独任审理此案,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被告李庆明、被告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臣诉称:2012年初至2013年底,二被告分多次借其人民币现金用于购买挖掘机经营。 2014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9万元现金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2.4%;又出具5.7万元的现金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2.4%,同时约定如二被告在落款日期前归还则不计息。其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两张借条归还借款和利息。 原告李国臣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国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42年12月21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供销社家属院32号。 2、李彬、李庆明出具的数额为19万元的现金借条(复印件)一份,约定月利率2.4%,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 3、李彬、李庆明出具的数额为5.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4%,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 被告李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李彬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庆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归还原告借款,但所诉的19万元及5.7万元债务已经于2014年6月由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制定还款计划,应该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被告李庆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初至2013年底,二被告分多次借原告人民币现金用于购买挖掘机经营。 2014年2月,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9万元现金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2.4%;又出具5.7万元的现金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4%,但二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则不计息,所以落款日期记为2014年6月1日。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双方一致陈述和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二被告认可所诉债务并未给付原告且愿意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明辩称所诉债务已经执行,原告不应再次起诉,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被告李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李彬、被告李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现金5.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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