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725号 |
原告李浩,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楚玉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友,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李浩与被告郑州通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通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高新区。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八组,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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