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33号 |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9日在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9日在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登记结婚。2005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杨某某、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幼,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