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112-1号 |
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明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金贵镇。 被告郝春燕,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 汉族,住宁夏贺兰县习岗镇。 被告张天赐,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金贵镇。 被告梁宁香,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金贵镇。 被告贺兰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杰,经理。 被告宁夏欣路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岭,经理。 被告杜俊岭,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杨巧枝,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峰、郝春燕、张天赐、梁宁香、贺兰县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宁夏欣路特工贸有限公司、杜俊岭、杨巧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案件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共计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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