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118号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王某乙 ,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弟 被告王某丙 ,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女。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 、王某丙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伤,后被告又将其爱人杨荣妮打伤,致使其脸部、颈部损伤,经报警,十字路派出所分别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其住院治疗,遭受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534.1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74.1元。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为同一组村民,被告王某乙 、王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丙 、王某丁系王某甲的女儿。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平舆县十字路乡王关庙村委王关庙庄,原告杨某某夫妻与四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原告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见到王某乙 及其母亲张取,被告杨某某、杨荣妮夫妇四人躺在地上,杨某某头部、脸上有外伤,其他人未发现明显外伤。十字路乡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后经联系120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花去医药费4534.1元,其中CT、X光、彩超、心电图、血型检查共计613元,检查、检查费76元,免疫及生化费545元,成药费802.24元,护理费87元,换药5元,救护车费160元,西药费1883.58元,诊查费15元,治疗费10元,住院费及注射费3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警经过、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起诉四被告将其打伤,未提供四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平舆县十字路乡派出所出警经过显示原告杨某某、杨荣妮夫妇,王某乙 及其张取四人躺在地上,杨某某头部、脸上有外伤,其他人未发现明显外伤。但派出所出警经过及询问笔录均未显示四被告把原告打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陪 审 员 徐 立 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