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116号 |
原告刘春红,女,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九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大刘庄行政村(村)。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守兴,男,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春红与被告王守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委托代理人孙成岭及被告王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名叫王XX(生于2008年6月29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及抚养子女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莎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生育一女儿,名叫刘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名叫王XX(生于2008年6月29日),现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家,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莎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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