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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国诉李国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王守敏,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王守敏,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志国诉被告李国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李国宝、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李国宝、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宝驾驶豫BF20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滨河路与重工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其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762.66元,其中被告李国宝垫付2000元。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李国宝赔偿医疗费87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2126.30元(3400元/月×10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2364.02元(69.53元/天×17天×2)、出院后护理费6257.70元(69.53元/天×90天)、伤情鉴定费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870.68元。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宝辩称,豫BF202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宝驾驶豫BF202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本市滨河路与重工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右髋部外伤、腰椎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1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762.66元,被告李国宝垫付2000元。

201年1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14日,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4]第35号伤情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

肇事的豫BF2020号车主为被告李国宝,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消耗材料费票据、保险合同、暂住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国宝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F2020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李国宝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87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且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442.66元。

关于误工费12126.30元。该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按107天计算误工费也符合情理。由于原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565.10元(22398.03/年÷365天/年×10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8621.72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伤情,故护理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定按60天计算为3681.87元(22398.03/年÷365天/年×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有公安部们出具的回执,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600元。从原告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6565.10元、护理费3681.87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726.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国宝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宝垫付款2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李国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和消耗材料费、交通费合计20169.63 元。

二、原告刘志国退还被告李国宝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刘志国负担70元,被告李国宝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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