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851号 |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谷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谷某甲,2005年8月21日生育女儿谷某已。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生气打架。由于被告不让原告在屋内睡觉,原告带着女儿搬出居住。2009年农历12月28日,在被告姑父的说和下,被告让原告一同到上海打工,原告未同意。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让原告想怎么离婚都行,便到上海打工去了。之后原、被告未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谷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谷某已由原告抚养。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21日生育女儿谷某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开居住。2009年阴历12月28日,在被告姑父的说和下,原、被告亦未和好,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在被告亲属的劝说下,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产生了裂痕。结合本案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持放任的态度,已经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婚生子女现有生活状况的情况下,婚生子谷某甲由被告谷某某抚养,婚生女谷某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谷某甲由被告谷某某抚养,婚生女谷某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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