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411号 |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其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将其打伤,导致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数千元。为维护其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483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87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二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为同一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在平舆县十字路乡王关庙村委王关庙庄,原告张某之子王某某与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被告杨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见到王某某及其母亲张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夫妇四人躺在地上,除杨某甲头部、脸上有外伤,其他人未发现明显外伤。十字路乡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后经联系120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张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9日,共住院19天,诊断为;脑震荡,花去医药费2483.7元,其中西药费492.86元,中成药费401.12元,诊查费18元,治疗费10元,其余多为检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警经过、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起诉二被告将其打伤,未提供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其进行殴打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平舆县十字路乡派出所出警经过显示王某某及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夫妇四人躺在地上,除杨某甲头部、脸上有外伤,其他人未发现明显外伤。派出所出警经过及询问笔录均未显示二被告把原告打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立 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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