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50号 |
原告杨太法,男。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太法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太法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6点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豫M78729号雪佛兰轿车经过连霍高速七里铺河滩段时,轿车底部与河滩石头发生碰撞,原告随即回转方向盘缓慢前行,见前方无法通行,调转方向行驶几百米后,原告看到车上机油灯亮起,当即停车,发现机油泄漏,遂向被告报险。车辆经维修证实发动机油底壳及曲轴损坏。被告公司认为发动机油底壳损坏是由于碰撞石头造成,而曲轴的损坏则是因为原告在碰撞之后私自继续行车造成,故对发动机油底壳维修费用1067.93元进行赔付,而对曲轴维修费用5985元拒绝赔付。被告拒赔理由是商业保险中家属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险部分第6条第6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免责情形之一)。原告认为其拒赔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是因为原告在感到车底碰撞异物后,仍可正常行驶,并未意识到碰撞会使车体受到较严重损坏,继续驾驶车辆致损失扩大并非原告故意为之;二是因为被告业务员在主动和原告联系办理商业保险时,并未对第6条第6款免责情况做特别提示,直到原告要求赔偿时才向原告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驾车在七里铺河滩路段轿车底部与河滩石头发生碰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在高速桥下临时便道行驶时,撞击路面上废弃水泥柱,致车底部机油底壳损坏。第二,车辆曲轴损坏是因为原告在发生碰撞事故后没有及时下车检查,采取求助措施,而是继续驾车行驶,致汽车机油漏完后,车因严重缺机油且机器仍在运转造成车辆二次伤害所致,并非撞击直接产生的损坏,是原告不当驾驶的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曲轴损坏的维修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要求,该损失属免责事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2日,杨太法在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为其雪佛兰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145元。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2014年2月21日,杨太法为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M78729。2014年6月14日下午6时许,杨太法驾驶豫M78729号雪佛兰轿车在连霍高速七里铺河滩段行驶中,轿车底部与河滩石头发生碰撞造成保险事故。杨太法发现机油灯亮起时,停车检查发现机油泄漏,遂向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报险。后车辆被送至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证实油底壳及曲轴损坏。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对机油底壳维修费用1067.93元进行赔付,而对曲轴维修费用5985元拒绝赔付。杨太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支付车辆维修费5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杨太法在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机油底壳和曲轴损坏,且维修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而未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太法作为普通驾驶员虽在碰撞当时未下车检查,但在发现机油灯报警时即停车检查,已尽到与其认识相应的注意义务,发现机油泄漏后立即报险,向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求助;且杨太法也未离开或故意破坏现场,故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理赔原告杨太法车辆曲轴维修费5985元。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车辆曲轴损坏系原告杨太法在发生碰撞事故后没有及时下车检查,采取求助措施,而是继续驾车行驶造成,属于免责事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曲轴损坏是因严重缺机油且机器仍在运转造成车辆二次伤害所致,并非直接撞击产生,是原告杨太法不当驾驶的扩大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太法车辆维修费用59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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