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3386号 |
原告张孟照,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司琪,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张法云,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原告张孟照与被告张法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照、被告张法云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在郑州市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被告张法云驾驶豫H6509H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610H9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修车支出费用58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0元。 被告张法云辩称:原告的维修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20分,在郑州市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被告张法云驾驶豫H6509H号汽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豫A610H9号小型轿车,致使豫A610H9号小型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法云均同意自行经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2014年4月23日,豫A610H9号小型轿车被送往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郑州特许经销商河南润众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定损,2014年4月28日,原告支出维修费5800元。现原告与被告张法云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豫A610H9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豫H6509H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法云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张法云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的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维修工时费过高,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河南润众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法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法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润众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原告支出维修费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A610H9号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因车辆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1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4100元,由被告张法云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照财产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张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孟照四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法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