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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正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吕正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金初字第38号

原告吕正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敏,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正来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来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吕正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马丰玉(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于次日生效。 2013年12月23日晚,马丰玉因病住院,经诊断为:1、肝炎后肝硬化,2、慢性肝功能衰竭,3、自发性腹膜炎,4、脾功能亢进,5、肝性脑炎。原告的病情符合投保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列。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却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原告认为由于保险业务员未对原告进行询问,故被告不能免责。且原告是2012年1月9日投保到2014年4月23日理赔已超过2年,按约定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35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吕正来在为其妻马丰玉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前曾患肝病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属于带病投保,原告隐瞒病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12年1月9日,原告患病是2013年12月23日未超过2年。故被告有权拒赔、不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保险合同。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机打发票组成。证明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投保人已按时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两期保费共计3600元,投保的险种,原告的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肝病住院,其病情符合投保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列,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三、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及出院证。证明被保险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此住院。出院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化,慢性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证明符合重大疾病理赔。

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公司拒付了保险金及解除了保险合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具证据:

1,2008年11月26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2008年患病住院12天。

2,2011年1月15日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患肝硬化,脾亢进住院治疗4天。

3,2013年12月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仍患肝硬化,脾亢进等疾病住院治疗10天。

4,原告个人投保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为马丰玉投保情况,被告有询问病史过程,原告均否认其妻子的疾病情况。

被告庭后只提交了被保险人2011年1月15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及2013年12月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实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有患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等疾病住院事实,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以此拒赔。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复印件因出处不明确,不予认同。即使投保前有病,病例中的内容显示患者是治愈出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的业务员吕志峰,吕志峰证实本次保险是其父亲替自己给原告办的,在开险种保险会时签的合同,乡保险站的人替吕正来签的投保单,他本人同意,他自己签的名字。至于其他情况问没问,他岁数大了,记不清了。当时被保险人身体情况不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庭后所举两份病例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吕正来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马丰玉,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0452.96元,标准保费为1683.97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452.96元,标准保费为116.03元。交费期间为15年。办理保险时,投保人的名字确系投保人自己签名,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由他人填写.投保后,投保人当即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800元,投保单号为1110410500441771,保险合同于同年1月9日成立,1月10日生效。2013年1月11日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800元。

2013年12月23日晚,被保险人因病住院,经诊断为:肝炎后肝硬化、慢性肝功能衰竭、自发性腹膜炎、脾功能亢进、肝性脑病。共住院11天。原告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门脉高压、脾功能亢进、肝硬化,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公司承保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358.8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通过法院对被告业务员的调查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由他人填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虽辩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在办理保险合同时是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此条规定说明,投保人向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进行如实告知的。本案中,保险业务员未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便未告知具体事项。被告虽称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投保是否超过二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被保险人马丰玉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解除合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从合同成立到解除合同已超过两年,故被告辩称解除保险合同未超过两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13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保险人马丰玉重大疾病保险金31358.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青

                                             审  判  员    吴国恩

                                             陪  审  员    钱相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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