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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博创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广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索鹏、张连峰,被告博创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临街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于2014年2月22日到期。2014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该房屋不再出租,请其做好腾退房屋的准备。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多次通知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致使原告直到起诉之日仍无法将房屋收回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屋,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6月22日的房租28600元。

被告博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房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将这些房屋的电停供,造成这些房屋不能经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长达十余年,2008年对房屋外扩2.2米,使该房屋面积增加41平方米,花去了大量的建筑和装修费用,价值约40多万元。但我们不反诉。我们虽然应当腾房,但原告应对这部分给以补偿。原告要求支付房租2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联通公司与博创广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将其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第2层共5(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承租给博创广告公司,用途为装饰广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租金为每月7150元。年租金共85800元。租赁期间,博创广告公司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一室两户(两个营业执照),不得私自变更房屋结构及扩建,不得随意安装大型广告牌。”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博创广告公司没有及时腾退房屋,亦未能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故联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创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腾退房屋和交纳房租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被告博创广告公司

辩称其对租赁房屋外扩2.2米,使该房屋面积增加41平方米,花去了大量的建筑和装修费用,价值约40多万元,要求原告对这部分予以补偿,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且合同约定不得私自变更房屋结构及扩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将租赁房屋的电停供,造成这些房屋不能经营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博创广告公司应退还原告租赁联通公司所有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博创广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联通公司房屋租金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博创广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