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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妞诉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陈妞,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淑贵,男,57岁。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陈妞,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薛淑贵,男,57岁。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妞诉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妞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妞诉称,2013年8月15日5时左右,我爱人郝建中驾驶豫03/2110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载陈妞)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黄河公路大桥40号桥墩处,被后面被告薛淑贵驾驶豫H632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12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和我爱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我被抢救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该院建议转洛阳正骨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九万余元。此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薛淑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我爱人不负事故责任。查明,被告薛淑贵驾驶的豫H6328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州市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检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68244.7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268244.74元增加到274549.53元。

被告薛淑贵、孟州市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如原告或者其他被告能够提供该事故车辆有效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左右,在洛阳市黄河公路大桥40号桥墩处,薛淑贵驾驶豫H632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12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郝建中驾驶豫03/2110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载陈妞),造成陈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淑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建中、陈妞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淑贵租车将原告陈妞送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⑴颈椎多发骨折并脊髓损伤;⑵头皮撕裂伤,左手皮肤损伤。原告门诊支出896.40元。

因原告陈妞病情严重,事发当天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⑴寰椎骨折;⑵T1椎体骨折脱位;⑶头皮挫裂伤;⑷多发软组织损伤;⑸L3-4右侧横突骨折;⑹脑梗塞。住院71天,2013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门诊支出512.30元,住院支出63245.37元。原告陈妞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

原告陈妞称其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外购药费用1036.21元,包括: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加盖印章)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3日处方笺三张,处方药品均为鲜竹沥口服液,每张处方笺原告还提供了三张购买西药发票(共计144.9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24日23元、2013年9月9日65元、2013年10月23日56.90元。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十三张票据计款891.31元(包括:①2013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24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西药费236.99元、17.83元、236.99元;②2013年8月2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中医费27元;③2013年9月16日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售纽崔莱多种植物蛋白粉发票310元;④挂号费票据四张计款7.50元;⑤洛阳市廛河区祥源药店定额发票两张计款40元;⑥洛阳市廛河区心连心医药超市定额发票两张计款15元。)。

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妞回孟津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⑴C7/T1脱位术后;⑵寰椎骨折;⑶糖尿病。住院115天,2014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继续加强功能锻炼;⑵休息治疗45天,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支出26571.71元。原告陈妞住院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陪护一人,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陪护两人。原告陈妞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448元。

查明,郝建中系豫03/21101号拖拉机所有人,该拖拉机系普通货运运输车辆。郝建中与原告陈妞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妞为计算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洛阳市瀍河区衡通汽修厂出具的2013年5月至10月六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两份、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证明两份;郝长安(原告次子)、郝长江(原告三子)、郝中孝(原告丈夫郝建中的弟弟)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分别为郝长安115元/天(3450元/月÷30天)、郝长江115.67元/天(3470元/月÷30天)、郝中孝116元/天(3480元/月÷30天)及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2014年3月11日,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陈妞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洛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陈妞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T1椎体骨折脱位,经行手术治疗,目前左手功能部分丧失,陈妞属九级伤残。原告陈妞支出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陈妞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津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陈妞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该小区居住。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认可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孟津县大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妞系该社区常驻居民)、郝明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其长子郝明明处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2014年4月5日,经洛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妞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20元。

被告孟州市汽运公司系被告薛淑贵驾驶的豫H63286/豫H112A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豫H63286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63286/豫H112A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薛淑贵已付给原告陈妞39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淑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妞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妞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薛淑贵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孟州市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H63286/豫H112A号挂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孟州市汽运公司应与被告薛淑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妞向本院提供的三张处方笺未加盖印章、购买西药发票不显示药品名称、十三张票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无医院外购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陈妞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外购费用1036.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妞主张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妞的职业是农民,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原告陈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而被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妞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证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孟津县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陈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检查费、司法鉴定费8620元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妞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91345.78元;⑵误工费13995.64元(农民67.94元/天×206天〈至定残日前一天〉);⑶护理费39346.57元,包括:①郝长安21390元(115元/天×186天〈洛阳住院71天+孟津住院115天〉)、②郝长江8212.57元(115.67元/天×洛阳住院71天)、③郝中孝9744元(116元/天×孟津住院84天);⑷交通费酌定1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30元/天×186天);⑹营养费1860元(10元/天×186天);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⑻鉴定费7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3420.11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785.78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934.33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33420.11元[(98785.78元-10000元)+(153934.33元-110000元)+鉴定费700元]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综上,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妞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陈妞133420.11元,合计253420.11元。第二、被告薛淑贵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900元在薛淑贵已付给原告陈妞的39000元中扣付后,剩余的37100元(39000元-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53420.11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薛淑贵,其余赔偿款216320.11元(253420.11元-3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孟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妞253420.1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216320.11元、支付给被告薛淑贵37100元。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薛淑贵负担(此款在被告薛淑贵已付款中予以扣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李  惠

                                             陪  审  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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