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157号 |
原告胡书民,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文广,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地址:平舆县东皇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新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邓昌松,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留柱,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孟令川,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王粉红,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都江市,现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沈玉良,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粉红之夫。 被告张健,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年玉峰,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孙光佳,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魏阳光,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少杰,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胡书民诉被告邓昌松、平舆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昌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高留柱、孟令川、王粉红、张健、孙光佳、魏阳光、张少杰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胡文广,被告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岳新旺,被告邓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被告王粉红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良,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年玉峰,被告高留柱、张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川、孙光佳、魏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书民诉称,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非法交易的报废车辆豫Q50068轿车被盗后在21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平舆县人民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多发骨折;3.腹腔内出血。该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Q50068号轿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695元、误工费44084元,护理费6798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524元,伤残补助费16951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1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昌松辩称,该车是在被盗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车辆未年检,属于报废车辆,经多次转让,每个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国税局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2001年7月就已卖给中发税务事务所五部,当时该车手续齐全,未达到报废标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留柱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其在担任中发税务所五部负责人时于2001年购买被告平舆县国税局的,2004年又卖给了被告孟令川,其对车辆每年都参加年审,其卖出时未达到报废程度,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令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粉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肇事车按照有关规定未达到报废标准,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昌松是实际车主,应交纳交强险而没有交纳,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健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粉红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孙光佳、魏阳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少杰辩称,该肇事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涉嫌盗窃豫Q50068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因肇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524元,鉴定费用700元。4、豫Q50068轿车登记表和信息各一份,证明该车等级所有人为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初始登记为1995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5年8月28日。5、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通过税务代理公司转卖给被告孟令川。对以上证据除被告王粉红的代理人对鉴定伤残时间提出过长以外,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国税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记记账凭证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记账联二份及被告高留柱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肇事车于2001年7月13日卖给了中发税务师事务所五部。对以上证据,除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邓昌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平舆县刑警队和平舆县交警大队有关档案材料,本院调取后当庭宣读并质证。证明肇事车辆被盗后至今未查找到肇事人以及该肇事车多次转让的经过。对以上证据,被告高留柱辩称其是2005年将车卖给了被告孟令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驻马店中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证明驻马店中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3日,经营期限止于2009年11月29日,于2010年3月2日核准注销,其经营场所在驻马店市菜园街一号,该公司没有在县级设立部门,被告高留柱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高留柱、王粉红、张健、张少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9日4时45分许,原告胡书民骑电动自行车行使到216省道2KM+30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豫Q50068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胡书民撞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豫Q50068的驾驶人弃车逃逸。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书民无责任。原告胡书民当天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33天,花去医疗费43183.14元。2012年5月11日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花去医疗费27823.5元。2013年11月14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第三次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花去医疗费3678元。2013年6月1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524元。鉴定费用为700元。 肇事车辆豫Q50068的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系平舆县国家税务局,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28日。之后,该肇事车未参加年检,未交纳交强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国税局将该车辆于2001年7月13日卖给中发事务所五部。驻马店中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3日,经营期限止于2009年11月29日,于2010年3月2日核准注销。被告高留柱辩称中发事务所五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以中发事务所五部的名义经手购买肇事车的行为与驻马店中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高留柱于2007年将肇事车卖给了被告孟令川,被告孟令川行驶一年多,将该车卖给被告王粉红,被告王粉红于2009年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健,被告张健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被告孙光佳。被告孙光佳于同年卖给被告魏阳光,被告魏阳光于2011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少杰,被告张少杰于同年12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邓昌松。2012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邓昌松将豫Q50068车辆停放在平舆县三小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后回家休息,第二天凌晨四点多被盗发生以上所述交通事故。平舆县刑警大队已立案侦查,现肇事人仍未找到。 另查明,原告胡书民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Q50068被盗期间肇事,已经平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28日,之后,该肇事车一直未参加年检,未交纳交强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第一条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使用15年。”第三条规定:“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据此,该肇事车于2005年8月28日以后应当属于依法不应当上路行驶的车辆。本案被告在明知该肇事车未参加年检、未交纳交强险的情况下仍进行转让和受让,使不应当上路行驶的车辆始终处于危险状态,在2005年8月28日以后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对客观上该肇事车被盗后肇事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经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盗窃人一直没有找到,原告所受损失一直无法得到赔偿,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盗窃人追偿。 被告国税局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于200年转让给中发事务所五部,当时在检验合格期内,手续齐全,又没有达到报废年限,不属于报废车辆。被告高留柱作为受让人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国税局对原告胡书民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高留柱辩称其是2005年转让给被告孟令川,转让时手续齐全,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留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税局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孟令川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证实其转让时间为2007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高留柱作为中发事务所五部的负责人,经手买卖肇事车,其承认此事与驻马店中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由于中发事务所五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与被告孟令川、王粉红、张健、孙光佳、魏阳光、张少杰、邓昌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胡书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74684.64元;2、护理费1360.67元(7524.94元/年÷365天×66天=136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1320元);4、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660元); 5、误工费8823.77元(7524.94元/年÷365天×428天=8823.77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后续治疗费7524元;10、残疾赔偿金15049.99元(7524.94元/年×20×10%=15049.99元);11、精神慰抚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15423.07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昌松、高留柱、孟令川、王粉红、张健、孙光佳、魏阳光、张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书民各项损失115423.07元。 二、驳回原告胡书民对被告平舆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邓昌松、高留柱、孟令川、王粉红、张健、孙光佳、魏阳光、张少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慧 审 判 员 崔 新 民 审 判 员 张 文 萍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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