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21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停放在张集恒安锅炉厂大门前张某某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辛集镇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以后遵纪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将停放在张集恒安锅炉厂大门前张某某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辛集镇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将赃车赎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在张集恒安锅炉厂大门前将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鹿邑县辛集镇废品收购站的张国仓。后来其与张某、张某某将车赎回的情况。2、失主张某某、张某某陈述了其家的车借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将车放在恒安锅炉厂门口处了,钥匙在车上。张某某去厂门口取车时车已经不见了。经过调取恒安锅炉厂门口处的监控发现是张某偷开走的,后来张某拿6000元和张某某一块去鹿邑县辛集赎回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借张某某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拉东西,用过后把车放在恒安锅炉厂门口处西边,当时钥匙在车上后来车不见了。经过调取监控张某承认盗走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的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正在废品收购站干活,有个年轻男子开着一辆兰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问其收不收车,后两人商定论整车收购价格在6000元左右。第二天那个卖车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车先不卖了,后来有两个男青年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赎回的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打电话问儿子张某是否偷走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开始儿子不承认,后来才承认开走一辆五征牌三轮车,后其让侄子张某拿6000元和张文辉去赎回车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叔父给其6000元,其和张某、张某某一块去鹿邑赎回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后来由张某某把车开回来的情况。7、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7450元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张某某辨认出张某系卖给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的年青男子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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