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324号 |
原告刘建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志学,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艳军,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钢诉被告付志学、朱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学、朱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钢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名下的文峰区聂村永泰小区106排4号房屋一座卖于原告,价格65万,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90天内腾清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享有该房产所有权,享有拆迁补偿收益等权益。同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按该房产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65万房款。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不履行腾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退回购房款6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志学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朱艳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刘建钢与被告付志学、朱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泰小区106排4号房屋卖于原告,售价为人民币65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9日交付原告房屋相关手续,并收到房款后9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志学交付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志学、朱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建钢与被告付志学、朱艳军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付志学、朱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钢购房款6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被告付志学、朱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