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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本来一家人生活应该是很幸福的,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争论不休,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从不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其他任何往来,在这四年中,被告总是避开农忙,偶尔回来住几天。原告知道赶回来时,被告却离家已走。被告也不告诉原告其具体打工地址。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无奈下,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各500元至陈某乙、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彼此不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各500元的抚养费至陈某乙、陈某丙年满十八岁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就抚养费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寇  惊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