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某,女。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某,女。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引起纷争,被告个性凶悍,随手执一把菜刀,不容分说就往原告头上砍,原告慌忙拦住,但因为原告年老多病,身体不好,致使原告头部和两只手多处被砍伤,失血过多导致意识丧失,被送往舞阳县人民抢救治疗,诊断为1:多处皮肤裂伤;2、脑震荡等伤病。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376.17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76.17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694.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2013年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西南方向的麦地里边放羊边骂被告,被告在自家门前给他讲理,被告刚一接腔,原告久病急躁,就跑到被告面前,先下手为强,朝被告头顶狠狠地抽了一棍,棍都抽折了。被告一惊,下意识地抬手去挡,被他抓住我的右手(右手中有菜刀,是被告随手从家里带出来的),很久不放。在这短暂性的僵持中,原告夺刀不成,就用右手不停击打我的要害:抓胸、掐脖子、捶脑袋……。被告害怕、恐惊、挣脱,被告又羞又气又反抗,原告就是死缠不放开被告的右手,致使双方都受到轻微伤。原告故意伤害被告的健康,妄想取被告生命不成却意外的也伤到了他自己,那是原告咎由自取,后果自负。原告本身就多病,现在他借机诬告被告,浑水摸鱼,讹被告钱财,其诉状漏洞百出,前后自相矛盾,其谎言背后是为了骗取不该属于自己的钱。现请法院查明真相,让他给我道歉,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村西南方向居住,被告家南邻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11月3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放羊经过自家的承包地时,看到承包地的北头挖了一条沟,认为挖沟人把沟挖到了自家的承包地里而骂挖沟者,被告在家里听到后,手里掂着菜刀出来和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刀将原告面部左眉弓外段(有一1cm边缘整齐创口,缝合2针)至左上唇(有一1cm边缘整齐创口,中段有一7cm表浅划伤)连续划伤;将原告右肩部表浅划伤(2.5cm);将原告右前臂下段背侧(有一2,5cm边缘整齐创口,缝合4针)致伤;将原告右手大鱼际处(4.5cm)浅表划伤;将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掌侧(有一2cm边缘整齐创口,缝合5针)致伤。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告方报警。某某派出所到达现场后,120把原告拉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检查,诊断为:1、多处皮肤裂伤;2、脑震荡;3、肺癌术后胸腔积液;4、右肾囊肿。原告住院39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某某派出所委托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所受损伤性质与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舞)公(刑)鉴(伤)字[2013]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8376.1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有异议,提出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治疗刀伤无关的肺癌术后的治疗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异议。本院在2014年3月26日庭审中向被告充分释明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向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了走访和调查,得知原告在住院治疗中的用药中没有化疗药物用于治疗原告肺癌术后的治疗。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由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头挖沟是否挖在了原告的承包地上的琐碎事情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冷静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纠纷而发生吵打,打斗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划伤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分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受伤照片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某某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分别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双方均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伤有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舞)公(刑)鉴(伤)字[2013]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8376.17元持有异议,提出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治疗刀伤无关的肺癌术后的治疗费用,本院向被告充分释明了在规定的期限内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调查得知原告的用药中没有化疗药物用于原告肺癌术后的治疗。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如下:医疗费8376.17元,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39天=804元,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39天=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694.17元。其中被告应赔偿11694.17元×80%=9355.3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355.3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其中原告潘某某负担10元,被告华某某负担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淑   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