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352号 |
原告焦献龙,男,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代红亮,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焦献龙诉被告代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2011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代红亮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红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日,被告代红亮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焦献龙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现金五万(50000)元 2011年底还 代红亮 2011.3.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代红亮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焦献龙要求被告代红亮归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代红亮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代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献龙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慧 审 判 员 于 素 辉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