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679号 |
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园E座。 法定代表人:胡洛平,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743715-5。 委托代理人:彭建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内埠镇。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强、刘照强,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3500元及利息7780.5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63500元,已经分两次付给原告40000元,下欠123500元未付属实,利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UPS电源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方所需一线冷修项目UPS电源设备,合同金额1635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有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工地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付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18日付给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10000元,下余货款123500元,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780.5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否承担利息在合同中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货物,且验收合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1235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3500元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3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25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延 伟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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