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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洛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洛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洛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洛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为被告供货2581641.5元,被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8164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将下欠款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双方有往来账款核对单予以证实。往来账款核对单显示,被告截止2014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681641.50元,没有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6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洛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惠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1641.50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臧梦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