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89号 |
原告赵来锁,男。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来锁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锁,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锁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侯国庆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来锁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国庆和保证人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均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赵来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1.5%,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侯国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百利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百利达公司以侯国庆的名义向赵来锁借款30000元,后向赵来锁出具以侯国庆为借款人,百利达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百利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来锁诉至本院。 审理中,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侯国庆。该笔借款与侯国庆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百利达公司,赵来锁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支付赵来锁利息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百利达公司以侯国庆的名义向原告赵来锁借款30000元。审理中,被告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侯国庆。该笔借款与侯国庆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百利达公司,赵来锁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赵来锁要求被告百利达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来锁要求被告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来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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