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162号 |
原告冯某,女,汉族,住平舆县清。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平舆县清。 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生育男孩胡某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原被告及儿子均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稳定其生活,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抚养费22398.03×25%×16年4月=9145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冯某支付抚养费91458.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庆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爱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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