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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玉香诉罗亮、罗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尹玉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亮,男。 被告罗彪,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尹玉香,女。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亮,男。

被告罗彪,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玉香诉被告罗亮、罗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4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本院准许。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10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解放大道与东拐街交叉口时,被告罗某甲驾驶豫A9AW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将其撞伤。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211.48元。肇事车主为罗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5日,其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2月9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083.4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3665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157.12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起诉理赔过一次,该次理赔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照(2013)禹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罗某甲驾驶豫A9AW13号小型客车在本市解放大道与东拐街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告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

2013年10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豫A9AW13号车主为罗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禹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083.48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间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

2014年3月1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合同、保险批单、(2013)禹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肇事豫A9AW1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3665元。该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3月9日为3068.22元(22398.03/年÷365天/年×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对其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身体损伤且构成伤残,不仅对原告造成身体伤痛,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误工费3068.22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560.34元,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560.34元,

二、驳回原告尹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尹玉香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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