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188号 |
原告路佳,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支书彬,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 负责人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佳诉被告支舒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支舒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佳诉称,2013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支舒彬驾驶豫EFJ919号小型客车沿平原路由东向南转变上道时,与原告路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 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路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行支舒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查明该肇事车辆豫EFJ919小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旗,该车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路佳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至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 9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 08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 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 11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共计19 915.94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舒彬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EFJ91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支舒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 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原告起诉的金额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未经双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支舒彬驾驶豫EFJ919号轿车与原告路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为7 929.94元。被告支舒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3 000元。2013年10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支舒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佳无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电动车损失作了评估。2013年11月7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报字[2013]第1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2 110元。同时原告路佳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EFJ91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路佳系安阳市师范学院13级音乐学院音乐学专业学生,中国音乐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荣获钢琴等级6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维也纳琴行证明、维也纳2013年7.8.9.10月工资表、维也纳2013年7.8.9.10月考勤表、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支舒彬提供的预交款收费单三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五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支舒彬驾驶豫EFJ919号轿车将原告路佳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支舒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FJ91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支舒彬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路佳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7 929.94元(包含被告支舒彬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 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15天为人民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也纳琴行误工证明和工资、考勤表,月工资人民币2 000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人民币2 000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 438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22.11元(22 438元/年/365天×15天);6、电动车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要求的人民币2 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停车费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根据本案案情,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 212.05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路佳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 212.05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00元,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舒彬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 212.05元(包含被告支舒彬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 000元); 二、被告支舒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佳评估费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支舒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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