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388号 |
原告:王素凡,女,1955年7月14日生。 被告:熊跃甫,男,1972年11月13日生。 原告王素凡与被告熊跃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凡、被告熊跃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凡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约7时,被告熊跃甫酗酒后途经其家门口时,擅自进入其家中,先用胳膊顶住其胸部,后将其推到在地,还用拳头数次击打其头部,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数千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熊跃甫被汝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对其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害其身体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被告熊跃甫辩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其从高二见家门前路过,听见高二见妻子(原告王素凡)正在骂其妻子,其上前询问,王素凡二话不说用一根小棍敲打其头部,其用手按住头部,原告女儿又向前掐住其脖子,此时,有人路过将其拉走,其没有打原告;其在派出所的口供也没有说打了原告,况且当时其也有伤,派出所拍的还有照片,没有拘留原告是因为她是残疾人都照顾她,当时其受伤也十几天不能干活,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熊跃甫在同村村民姚成全家喝酒后,回家经过高二见家门口时,与高二见妻子王素凡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被告熊跃甫将原告王素凡推到在地,致使原告王素凡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王素凡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3408.9元,被告熊跃甫后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素凡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熊跃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熊跃甫与原告王素凡发生争执并动手推倒原告王素凡致其受伤,被告熊跃甫对原告王素凡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素凡与被告熊跃甫发生争执,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熊跃甫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熊跃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素凡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8.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有些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王素凡自身疾病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依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分别确认误工费871元(住院13天×67元/天)、护理费1027元(住院13天×79元/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5826.9元。依前述责任划分,被告熊跃甫应赔偿原告王素凡407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990.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跃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78.8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素凡承担80元,被告熊跃甫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伟 审 判 员 夏 墨 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程 晓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