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原审被告周海霞,女,汉族。 上诉人李玉旺、王素云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新乡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县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以李玉旺、王素云、周海霞为被告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玉旺、王素云偿还借款本金33963.6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周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玉旺、王素云、周海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种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二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李玉旺、王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旺、被上诉人新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原审被告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李玉旺、王素云在新乡县支行处申请贷款40000元,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2009年11月23日,新乡县支行与李玉旺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玉旺借新乡县支行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7.434%,合同签订后,新乡县支行当天即将40000元打入李玉旺卡号为6228411360205650114卡上。2010年11月19日到期后,李玉旺只归还了本金6036.40元,尚欠本金33963.60元及利息未付。新乡县支行所提供的保证人周海霞的签字及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周本人所写、所摁。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县支行与李玉旺、王素云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新乡县支行如约借款给李玉旺,李玉旺就应按约定支付本息。李玉旺、王素云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周海霞在新乡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及指纹均不是周本人的,对此,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李玉旺、王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963.6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县支行要求周海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玉旺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新乡县支行负担。 李玉旺、王素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乡县支行原信贷科科长刘全利以帮助贷款为由骗取李玉旺、王素云的有效证件,伪造贷款手续。担保人周海霞为李玉旺担保的虚假贷款担保手续,在新乡县支行骗取贷款40000元为其自己所用。贷款到期刘全利自行还贷6036.40元。这些事实在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28号裁决书中有开庭笔录为证。新乡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上王素云的所有签字、指纹及李玉旺的部分签字及指纹均是新乡县支行刘全利伪造。是新乡县支行管理混乱,失责、失察导致的结果,新乡县支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贷款项也是刘全利花的,李玉旺、王素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新乡县支行答辩称:李玉旺说新乡县支行的原农信贷科长刘全利伪造手续贷款没有证据支持,李玉旺称借款合同的签字和指纹是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第1条第5款规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具有相对性,李玉旺从新乡县支行贷款,李玉旺又把钱借给刘全利是两个法律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李玉旺、王素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玉旺承认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挂失申请书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李玉旺承认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说明李玉旺作为借款人向新乡县支行贷款40000元,新乡县支行依约向李玉旺的账户打款4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李玉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王素云作为李玉旺的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证明其同意该申请表声明第(1)项的内容,即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也应当对李玉旺的40000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王素云上诉称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刘全利伪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刘全利并非《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玉旺称40000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全利,应由刘全利偿还借款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李玉旺、王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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