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拾勤,男。 被告张变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拾勤,男。

被告张变娣,女。

被告张旭辉,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王拾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变娣、张旭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拾勤以“进货”为由申请借款,担保人张旭辉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拾勤借款玖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采取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旭辉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经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签字确认后生效。我行于当日依借款人王拾勤申请为其发放了陆万元整(¥60000.00)的借款。由于该款系国家支持创业性政策贷款,利息不需要借款人个人支付,而是财政补贴。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9988.75元及利息449.91元(本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拾勤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还过900元,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本金没还过。

被告张变娣未答辩。

被告张旭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同借款人王拾勤(乙方)、张变娣(乙方配偶)、张旭辉(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玖万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通过王拾勤开立的账户向王拾勤发放了贷款6万元,王拾勤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首先通过放款账户王拾勤还款11.25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尚欠本金59988.75元、利息449.91元。2014年8月6日,王拾勤又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还款900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该笔款项为本金,庭审中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59088.75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财政贴息。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25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2000元。

另查明:王拾勤和张变娣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拾勤签名认可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拾勤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拾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被告张变娣作为借款人王拾勤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对张旭辉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旭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拾勤、张变娣追偿。故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连带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7月14日,王拾勤尚欠借款本金59988.75元,因2014年8月6日归还900元款项,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是本金,庭审中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59088.7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拾勤应予偿还借款本金59088.75元。关于利息和罚息部分,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以本金59988.75元自借款期满第二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以本金59088.75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是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元,故本院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 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59088.75元、律师费2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关于按利息和罚息计算,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以本金59988.75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按以本金59088.75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旭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王拾勤、张变娣、张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