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路29号。 法定代理人:单秋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慧,三屯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三屯支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赵留才,男,住汝阳县。 被告:张建明,男,住汝阳县。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留才、张建明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才、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赵留才以建房为由,向农商银行三屯支行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建明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31日,下欠本金30000元,利息13640元,本息合计436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留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6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张建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留才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将款贷出来后给弟弟用了,现在答辩人及其弟弟家庭都比较困难,希望能把利息免掉,仅偿还本金。 被告张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赵留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贷款3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2012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建明担保。另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款贷出后,被告赵留才将利息付至2010年12月31日。至今尚有本金30000元、利息13640元(合同期内按9‰,逾期罚息50%,按13.5‰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据、贷款凭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据,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留才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赵留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建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13640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张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财产保全费457元,由被告赵留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谷铁罗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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