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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红喜诉被告刘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邝红喜,男,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六,男,住平舆县。 原告邝红喜诉被告刘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萍适用简易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31号

原告邝红喜,男,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六,男,住平舆县。

原告邝红喜诉被告刘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红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红喜诉称,其与被告均从事废品收购业,经结算,被告欠其28650元并在2012年3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8650元;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全额归还欠款之日的利息4030.82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红喜向被告刘小六的废品收购站出卖废品。后经结算,2012年3月15日刘小六向邝红喜出具欠货款28650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邝红喜提交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通话时被告刘小六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庭后,被告刘小六到庭对原告邝红喜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后认可拖欠原告邝红喜286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刘小六出具欠条一张,录音光盘及对应录音书面材料、庭审笔录、对刘小六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邝红喜请求被告刘小六支付欠款28650元,由刘小六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为凭,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6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邝红喜付清货款28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刘小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文 萍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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