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人闫某,男,1959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发详、蔡某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禹州市新龙公司东大门外附近一辆绿佳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闫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发详、蔡某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禹州市新龙公司东大门外附近的未拔车钥匙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闫发详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闫某共谋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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