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619号 |
原告邓振华,男, 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大邓村053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系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新峰,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于风万店村001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周口支公司职工。 原告邓振华与被告于新峰、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华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周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4时0分,被告于新峰驾驶“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许亚男驾驶的“浦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浦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邓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由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振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无果,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79852.5元。 被告周口支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造成邓振华、徐亚男受伤,本案审理时应考虑为徐亚男预留相应的份额。二、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三、于新峰无证驾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于新峰承担,保险公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被告于新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0分,于新峰驾驶“豫PGY003”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许亚男驾驶的“浦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亚男、邓振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新峰驾车逃逸。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郸公交认定[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方于新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浦发”两轮电动车方许亚男、“浦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邓振华无责任。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住入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4日花去医疗费13125.69元,同年7月25日和7月26日在该院门诊部花去药费327.6元。2013年11月28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原告邓振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邓振华是农村居民。电动车驾驶人许亚男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27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7月23日14时0分,被告于新峰驾驶“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许亚男驾驶的“浦发”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浦发”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邓振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GY003”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由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新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振华无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由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在卷,当予认定。被告于新峰应付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周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新峰承担。原告邓振华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周口支公司所辩,应为电动车驾驶人许亚男予留相应份额,因许亚男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振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4.94元×127天÷365天=2618.27元、护理费7524.94元×44天÷365天=9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44天=44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虽在庭审中表示票据丢失,但原告交纳鉴定费属客观存在事实,结合(2013)郸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鉴定费标准以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原告居住地离郸城县城较远,发生交通费用也是客观存在事实,应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郸城县华裕酒行证明,但该证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口支公司所辩,被告于新峰没有驾驶证,应根据相关法律及交强险条列的规定,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于新峰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振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135.27元。 二、被告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振华医疗费3453.29元。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邓振华承担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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