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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素义诉马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赵素义,女。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守中,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经理。 委托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赵素义,女。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守中,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素义诉被告马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4日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0日、22日向被告马守中、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义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告马守中、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马守中驾驶豫BYS8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滨河路农机岗交叉口时,与其乘坐盖某甲(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守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盖某甲及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其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6742.92元,其中被告马守中垫付16242.92元。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马守中赔偿医疗费167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4375.91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206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574.83元。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守中辩称,豫BYS80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6242.92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140元系盖某甲检查伤情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马守中驾驶豫BYS8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滨河路农机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盖某甲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颈部外伤、肘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多人护理。2013年1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6602.92元,被告马守中垫付16242.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盖某甲(身份证号:4102031….)、女儿盖某乙(身份证号:4102111….)护理。

2012年11月19日,繁塔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2]第585号伤情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交通、消耗材料费80元。

2012年11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2014]认字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守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盖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肇事的豫BYS80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和消耗材料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马守中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豫BYS80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守中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6602.92元。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夫盖某甲检查伤情费用140元,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本案中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彩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77天为23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77天为7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166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合计19682.9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9682.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

关于误工费4375.91元。该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是必然的。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20636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情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450.13 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000元。其中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有公安部们出具的回执,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误工费4375.91元、护理费9450.13元、交通和消耗材料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06.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守中垫付款16242.92元,原告应退还给马守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和消耗材料费、交通费合计24106.04 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82.92元。

三、原告赵素义退还被告马守中垫付款16242.92元。

四、驳回原告赵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赵素义负担50元,被告马守中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周  静

                                      陪 审 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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