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24号 |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司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马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舞阳县司某某镇经营上海红马饲料,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开有养猪场一座,原告售给二被告饲料。截止2013年8月19日,二被告家庭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4367.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还。综上所述,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养殖,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该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4367.0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向自己催要过该款,饲料不好,先是过期,用着不中了,用该料猪吃了不长,饲养员可以作证。这料不中,让原告过来拉,原告没有过来,并且二被告早就离婚了。 被告司某某辩称,二被告早就离婚了。原告送饲料过来时,原告对本被告说,马某某不在家,你签就中。并说以后与你无关。让本被告代签,本被告就收了,字也是本被告签的。但是该饲料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舞阳县某某镇某某街路南开有舞阳县某某镇张涛饲料店,经营饲料。被告马某某和司某某开有养猪场一座。被告马某某和司某某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马某某和司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张某某给被告马某某和司某某养猪场送料,2013年1月16日,司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K2 30包;加强型K3 39包;价款10219元(K2 9600/T-150路补=9450,每T 64包,9450÷64=147.65元,K2 30×147.65=4429.5;加强型K3 9650/T-150路补=9500,每T 64包,9500÷64=148.44元。加强型K3 39包×148.44=5789.16元, 4429. 5+ 5789.16=10218.66元)。马某某。2013年8月19日,司某某以马某某、司某某名义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收货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收到上海红马饲料:品种及数量:K2小包装×5共1200,加强K3 20×150.7= 3014,合计4214元。在收货凭证上签实欠4214-路补65.4=4148.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货凭证和收条,该收货凭证和收条载明货款合计为14367.06元未给付原告。且该收货凭证和收条有原告持有,原告张某某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马某某以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过期、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从未要过货款及司某某系雇员代签名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某某辩称原告让其代收代签后与其无关的抗辩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436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司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成 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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