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陈玉英,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石槽镇罗庄行政村郭老家村。 被告郭井民,男,1955年5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玉英与被告郭景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已成家立业。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打就是骂,从没有关心过原告。原告外出捡破烂4年,被告也不找原告,特别是原告这次回来,被告和儿子把原告撵出去,只要把原告撵出被告就放电影、唱大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但自从长子结婚后,原告经常和儿媳妇发生口角。2011年农历2月1日,被告带着两个孙子去石槽赶集,回来发现原告不见了。后来原告的母亲说原告去新疆了,被告就到新疆去找,仍未找到。2011年听说原告和秋渠乡李堂村的李凤臣结婚了。之后被告两次找到原告,劝说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直至现在原告仍在李堂村居住。原告在未办理离婚手续情况下,和他人非法同居二、三年,违反了法律,现在起诉离婚,无非是想使她的非法同居合法化,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藐视。尽管如此,被告仍要求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一意孤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万元,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农历2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之后与秋渠乡李堂村李凤臣同居生活,再此期间,被告两次见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遭到原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但被告承认与原告1982年10月结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于2011年农历2月1日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两次见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遭到原告拒绝,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第三者同居,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体和经济状况,以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玉英与被告郭井民离婚。 二、原告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郭井民精神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王俊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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