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曹朋朋,男, 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郸淮路职业中专对面。 被告李国昌(李臣量),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前陈行政村李庄。 原告曹朋朋与被告李国昌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把其所有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为豫P3887E,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李国昌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在租用期间概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汽车。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65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返还原告豫P3887E捷达轿车。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天100元的价格将豫P3887E捷达轿车租给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所有与该车相关的债权、债务及违章事项由原告承担。签订协议后的债权、债务及违章事项由被告承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有权随时要回车辆,被告一个月之内把租赁费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至今一直未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大众捷达豫P2887E车辆租赁协议,名为出租车租赁协议,实为原告个人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元,直至被告将该车辆交还原告为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10月23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车辆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支付租金,且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朋朋租车费2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大众捷达豫P3887E汽车交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国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新琦 审判员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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