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固。 委托代理人赵孟良,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105号。 被告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分居数月,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三间楼房(二层)归子女所有、日产阳光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1、双方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2、如果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同意离婚,①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②三间楼房归被告与子女所有,轿车折成现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③原告借被告姐夫家12800元由原告返还,达不到这三个条件,则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应补偿被告生活资助费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据此证明2013年立案前,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2、借款条一张,据此证明原告因建房和购车共计借款106500元。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日期,只能反映原告有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抓伤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随意书写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正月份认识,同年7月份办理结婚证,婚生一子一女,儿子许某甲(2003年2月14日生),女儿许某乙(2005年12月7日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六间)、日产阳光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因家务事生气、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被告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