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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飞与雷向阳、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少飞,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选枝,女,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向阳,男,住汝阳县。 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少飞,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选枝,女,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向阳,男,住汝阳县。

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杜康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纪洪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向阳,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少飞与被告雷向阳、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枝、张志忠、被告雷向阳(同时作为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飞诉称,2013年9月24日18时55分,被告雷向阳驾驶豫CMW027号出租车沿汝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KM+144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父亲李建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汝阳中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多次。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案件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向阳辩称,事故属实,虽然经济条件有限,但答辩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而且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20800元医疗费。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愿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三责险规定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2、如事故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1,原告举证有:1.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汝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

三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2,原告举证有:1.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以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原告第一次在洛阳市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一套以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一份;3.原告第二次在洛阳市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以及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单据12张,其中住院票据3张、门诊票据8张、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共计为102469.36元;5.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委托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一份;7.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9.购买行军床收据一张,金额为110元;10.购买拐杖收据一张,金额为70元;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2.手机套一个及破裂的手机屏幕一个。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内容为:1.医疗费121408.46元;2.误工费100元/天×300天=30000元;3.护理费100元/天×84天×2人=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3人=7560元;5.营养费10元/天×300天=3000元;6.交通费336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残疾赔偿金30000元;9.摩托车损失2505元和苹果手机损失5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及鉴定时的拍片费用140元;11.拐杖70元和行军床110元;12.后续治疗费35000元;13.诉讼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1655.46元,原告表示仍按诉状上主张的数额,即30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汝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病历记载为陪护一人。第一次正骨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陪护也是一人。对第二次正骨医院病历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第三次住院治疗,该次住院病历材料与本案无关。对前两次住院票据无异议。对第三次住院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门诊票据,2014年4月15日票据属原告定残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余7张医疗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建议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10元。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只有一个行军床110元,并未显示付款人姓名,该份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评估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加盖公章。对车辆定损单,显示车主姓名为李建伟,原告并非主张该费用的唯一权利人,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主张不适格,另外,车辆定损数额过高。关于苹果4S手机,无证据证明手机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未由物价部门定损。拐杖70元,并非正规票据,且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医疗费用仅应计算前两次住院的费用,并且雷向阳垫付的21800元应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为农村户口,按每天67元计算。护理费应计算前两次住院时间,共63天,每天67元,按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前两次住院时间,共63天,每天20元,只计算原告一人。营养费计算前两次住院时间,共63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以六七千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拍片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雷向阳、宏运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公司意见,另外,愿意承担鉴定费、拍片费。

原告认为,第二次住院记载有留陪二人。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作为继承人可以主张。两个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应为12%。

被告雷向阳举证有:1.汝阳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6张,金额为20800元;2.豫CMW027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3. 豫CMW027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4.被告雷向阳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一份。

原告李少飞、被告宏运公司、人寿财险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5分,被告雷向阳驾驶豫CMW027号小型轿车沿汝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144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建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建伟及乘车人李少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建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诉前,被告雷向阳已与李建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少飞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5654.95元,其中被告雷向阳垫付20800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多处皮肤挫裂伤;4.肺挫伤;5.肋骨骨折。住院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原告李少飞于2013年10月30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23627.48元。经诊断为:1.右小腿骨折术后并感染性皮缺损;2.左大腿感染性皮缺损;3.肋骨骨折并气血胸术后。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李少飞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后因右小腿骨折处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126.93元,于2014年7月2日出院。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向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伟、李少飞不承担责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少飞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张;2.李少飞双下肢皮肤操作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另查明,豫CMW0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雷向阳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至2017年4月26日。

又查明,原告李少飞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建伟系其父亲,其母李选枝,其兄李龙飞。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雷向阳驾驶豫CMW027号小型轿车与李建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02329.36元,包括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两次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票据、外购药票据以及在洛阳正骨医院、汝阳县中医院的7张门诊票据。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140元放射费系做伤残鉴定支出,应计入鉴定费用。另外,从第三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及诊断情况看,此次住院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此次治疗的花费应当予以计算。2、误工费,应依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67元,误工费应为14539元。3、护理费,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36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分别是27天、20天,共计83天。依病历及陪护证明记载在汝阳县中医院陪护一人,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均为陪护两人。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应为(36天+27天×2人+20天×2人)×80元/天=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计算原告李少飞一人,其中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20元/天×36+30元/天×47=2130元。5、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每天10元,共计830元。6、交通费3362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且与治疗情况相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8、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原告用于购买拐杖的70元,虽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但从原告的诊疗情况看,确系必要支出,对此应予支持。11、住宿费110元,原告亲属为方便护理原告,且为了节省开支,购买行军床用于住宿,虽非正规票据,但应予以支持。12、摩托车损失2505元,因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李建伟,其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原告李少飞又非李建伟的唯一继承人,原告李少飞单独主张该权利并不合适,对此,原告可另行解决。13、苹果4S手机损失,原告虽提交了一个手机套和一个破裂的手机屏幕,但并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手机损坏,且损失数额也不能确定,因此,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4、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951.18元。

由于豫CMW02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李少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4821.82元,不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由交强险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289.3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的95289.36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由三责险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4821.82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5289.36元。被告雷向阳在诉前已垫付医疗费用20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40元鉴定费,尚余1996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赔付给被告雷向阳。其余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少飞。因被告人寿财险已承担完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雷向阳、宏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151.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雷向阳垫付的医疗费199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少飞、被告雷向阳各半负担。(被告雷向阳应负担的290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李少飞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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