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重字第8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 诉讼代表人陈小孬,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陈向阳,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捕前系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组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因案件发还重审,2014年4月22日再次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被告人陈向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22日我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陈向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1 月20 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向阳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小孬及被告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30日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组长陈向阳未经政府批准,将本组土地上原连霍高速公路项目部房屋及院落以32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红。经测绘,该房屋及院落所占土地面积6.864亩,其中6.358亩为基本农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向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王某军、王某红、王某河、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后峪村委证明及会议记录、收据等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6.864亩,其中基本农田6.358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向阳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辩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不懂法。 被告人陈向阳辩称:转让房屋的行为不是我而是村委会。根据1980年西安坐标系图纸显示,涉案土地为村庄用地而非基本农田。我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1998年修建连霍高速公路时,中铁十五局洛三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在建高速公路时通过新安县土地局协调,临时占用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陈某曾、陈某伟、陈某子、郭某献、黄某某等五户群众耕地建项目部,每年每亩占地款600元,其占地包青款每年由村民组付给土地承包户,双方签定了临时占地协议书,该项目部给县土地局交有复耕费押金。该项目部撤离时,后峪村支部书记陈某营想在此建轧钢厂,给洛三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证明,该项目部建房复耕由其本人负责,该项目部把这个手续交给县土地局,土地局把复耕费押金退给了项目部。而后陈某营让陈某政同被占地的5户群众协商,用陈某营家的口粮地与这5户被占地户置换了该地,2002年4月26日后峪村陈某根与新安县县乡所工程一队王某某签订一次性处理协议,包括建筑物、土地、树木、一切附属物,以价款14万元卖掉,因双方对价款有分歧,协议未继续履行。2005年经村、组会议讨论,把陈某营所占项目部的土地收回,而后租给王某某,每年租金12000元,收回的租金归前后组。2010年元月份,陈向阳任该组组长,去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要租金,该公司经理说房子陈旧,让前后组维修,因组里没钱维修,该公司提出有意想买该地。陈向阳告知村委主任郭某兴,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让陈向阳和村民代表商量,先贴出布告,告知如有人有意购买与生产队联系。布告贴上一个月后,没有人与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竞争购买项目部,2010年8月30日村委主任郭某兴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组长陈向阳和13位村民组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又以32万元的价格将原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建的房子产权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某平和王某红,当天买方将32万元现金送到村委入账,而后后峪村委提成10%即32000元,作为村里经费,年底陈向阳给后峪前后组每人分了1000元,共计分了259000元,剩余款29000元现在后峪村委账上。根据2012年8月测绘的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坐标图,该宗地面积为6.864亩。经对该宗地的1954年北京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地类显示为141和532,按照1984《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地类141表示该地为非间作旱地,面积为6.358亩,地类532表示该地为工矿用地,面积为0.506亩。经对该宗地的1980年西安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类显示为203,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CB/T21010-2007)地类203表示该地为村庄用地。《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于2010年3月上报国土资源部待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向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1998年高速公路在我村修路,在我们生产队征用了四亩多地盖起了项目部,土地被征用前都是耕地。大约2001年左右,高速路修好后,高速公路的人说他们不再给土地复耕,他们盖的房子也不要了,给我们村里,让我们村里自己处理。当时,我们村村支书陈某营用他自己的耕地和当时被占用该项目部的那几家的土地进行了置换,而后陈某营私自将该项目部以16.5万元的价格卖给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到2004年底,陈某营不干村支书了,新一任村委上台后,群众找到新一任村委说:“陈某营私自将这土地卖了,群众都没有见到卖地的钱,让村委给个说法”。当时新一任村委班子就去找到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的人,经过协商,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的人说他们自己去找陈某营退当时买地款,以后按年租用我们的土地和房子。直到2010年元月份,我当时是我们生产队的队长,我去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要租金,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经理王某军说:“我们的房子有些陈旧需要维修”,我当时说我们没钱,王某军就说:“那不行你回去给你们队里的代表商量一下看能否卖给我们”。我就去找了村委主任郭某兴,把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想买项目部的事给他说了。郭某兴说:“这事得在村委会开会时说。”后来,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让我和我们组群众代表商量一下,先贴出布告,看有没有人跟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竞争,若有人竞争,谁出的价高谁得,若没有人竞争,就让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通过村里和我们生产队协商价格。之后我在我们生产队中心位置的老学校的墙上张贴布告并告知如有人有意购买与生产队联系,拍卖土地的公告是以前后组的名义发的。布告贴出一个月后,没有人与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竞争购买项目部,后经村委协商,我们和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部买卖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以32万元的价格将原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建的房子产权及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卖给新安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公司,在该工程公司使用该房子期间该土地使用权归该工程公司所有。经村委协商后,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村里是229人左右,按照15口人一个代表,出了14个代表。经村民代表同意,我和所有村民代表签字,村委主任郭某兴也签了名,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王某平拿的32万元现金送到村委交给村委出纳陈长命,上到我们村账上了,村提成10%即32000元作为村里经费,年底我组每人分了1000元,剩下的还在村帐上。 2、证人郭某兴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8年建设高速公路在后峪村占用了一块土地,高速公路建成后没有复耕,陈某营通过调换耕地,把高速公路项目部的房屋置换成自己了,2005年查地时,发现陈某营应分与所占地不对,多占用集体土地。后经村、组会议讨论,把陈联所占项目部的土地收回,收回后租给王某某,每年租金12000元,收回的租金归前后组。2010年8月陈某营叫嚣着,要把我赶下台,还要把这块地夺回去,然后我通过“4+2”工作法,村里开会讨论把这地上房屋卖了,村委会是我主持的,我们转让是房屋,不是土地,但是土地不能与房屋分开,所以土地也归人家使用。转让房屋是以村委名义出的公告,合同甲方是后峪村委,因该地是前后组的土地,前后组组长陈向阳和前后组代表也签了字。陈向阳和代表签名之前,我与乙方王某平、王某红已经签过了。卖了32万元村提留32000元,村民每人分1000元,剩下的还在村账上,还是前后组的钱。 3、证人王某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2010年元月接任新安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按前任规矩每年付租金12000元,以前如何租用下来我不知道,当时是王某某经手办理的。2010年8月底村把那块地的房屋卖给王某平了,我们现在还在使用那地,这是租用王某平的。 4、证人王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份城关镇后峪村不让县乡所租赁位于后峪村高速公路项目部的那个大院,公开拍卖,我听王某红说了后,我与王某红共同出资32万元,把它买下又租给县乡公路管理所。合同在村部签订的,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合同,对这个大院土地有使用权,长期使用,没有期限。我们购买房子只打算挣租金,没有打算开发。 5、证人王某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与证人王某平所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和王某平一起与后峪村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主要是转让原高速项目部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时我是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兼工程一队队长,工程队是县乡所的下属单位。我们当时照村委陈某营的头,与陈某根签订协议,以14万元价格买下大院,协议上盖有后峪村委的章。付了两年租金共计10万元后,2004年底陈某营不再干村支书,郭某兴当上村委主任不让我们占用了,退回来两万元。2005年与郭某兴协商后,工程队以每年12000元租金租用大院,没有签订协议。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5年1月份到2008年底任后峪村会计。县乡公路管理所把每年的租金12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后峪村账户,我把收入下到前后组账上,前后组再支走花费。不知道土地被卖。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7月份左右修洛三高速公路时任土地局建设用地股股长,当时中铁十五局在后峪村建有一个项目指挥部,我们应该签订了一个临时占地协议,协议中要求不能建永久性建筑,占用后应该复耕,当时可能还发有临时用地许可证,记不清临时占地年限。交有复耕保证金,不清楚最后复耕保证金是否退还。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洛三高速公路建设时我是第八项目部的经理,我和后峪村干部陈某营协调该事,经协商陈某营同意在后峪村老村部后边让出一片地,让我们建临时项目部,双方签有协议,每年给老百姓包青款,但签的协议已不存在。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我在洛三高速公路二标段负责协调地方工作,我们单位通过土地局协调占后峪村的地,占地包青款拨给县土地局,由县土地局付给村里。占地有协议,我记得是给县土地局签的,没有和村里签。每亩包青款六、七百元,每年付一次。我们是临时占地,应该复耕,县土地局押我们几万元复耕费。陈某营给出有手续,证明原指挥部建房复耕由他负责,我们不再管。我们把这个手续交给县土地局,土地局才把我们交的复耕费给退了。 11、证人陈某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修建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了前后组5户的耕地,是临时占地,每年都付包青款,项目部撤走后,我想要项目部的房子,我出头与高速公路项目部协商,他们不再复耕,房子也不再扒,后事我负责处理。我让前后组的陈某政和被占地的5户群众协商,用我的口粮地与这5户换了耕地,我把这块地和房子卖给县乡公路管理所王某某,卖了14万元,王某某付了10万元,后来我认为地款少,让他加钱他不加,我说那你也租吧,王某某让我又退给他2万元,再后来郭某兴当上村主任把那块地收归前后组所有了。与王某某签订协议的是我兄弟陈某根,因为置换土地用陈某根一多半地,用我一少半地。我当时是村支书,王某某只照我的头,他要求协议上加盖村委会章。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占地时,村委代表与高速公路签订了协议,协议村里没有保存,高速公路项目部有协议。 12、证人陈某根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项目部搬走时陈某营是支书,没有让他们复耕,陈某政出面和组里陈某曾、陈某伟、陈某子、郭某献、黄某某五户群众协商,用我的地和我爹的还有我哥陈某营的地,按一比一比例同五户置换土地,而后以我的名义同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一队签订了协议将项目部卖给县乡公路管理所工程一队,卖地协议没履行完又改成了租用。我出面只是签个字,实际上是照我哥陈某营和村委会的头。 13、证人陈某卫(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的群众代表之一)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转让原高速公路项目部的房屋土地,组里没有开群众会开过代表会,群众代表在陈向阳家签字,之后分了钱。当时出过公告,出公告前没有开过代表会也没开过群众会。 14、证人陈某曾(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的群众代表之一)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知道卖高速公路那个大院,签名前没有开过群众会或者代表会。签字当时说卖55万元,每人可以分2000元。 15、证人陈某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1998年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后峪村前后组建了个项目部,占用我组陈某曾、陈某伟、陈某子、郭某献、黄某某五户群众耕地,每亩占地款600元,我从组长陈某曾手里接过钱,而后分给被占地群众,经我手就付了两次。项目部撤走后,陈某营给我说,陈某根想办压钢厂想占这个大院,让我帮忙调地,我去做被占地这五家工作,用陈某营在座庙的地置换了这五家的土地,这地置换出来后给陈某营了,以后的事我不知道。 16、证人陈某曾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4或1995年到2004年任后峪村前后组的组长,陈某政和我搭班任组会计。1998年修建高速路项目部占地大约6亩,涉及五户,占的是小麦地,包青款每亩地每年700元,我或陈某政从村里领钱后发给被占地群众,陈某政经手具体付给群众。高速公路项目部撤走后,陈某营想要那块地,就用自己的土地与五户土地进行了更换,当时我不在家,是陈某政办的事。陈某营换地后没有进行复耕。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我家一亩多地,一年700元,租用前是耕地责任田。没有协议。后陈某营和我们几家换地。 18、证人韩某某(陈某曾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我家半亩地,租用前是耕地责任田。后陈某营用他的地和我家置换了半亩地。 19、证人郭某献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我家9分多地,租用前是耕地责任田,没有协议。一亩地一年给500元或600元。后陈某营用他的地和我家置换。 2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建项目部时我租用黄某某家责任田,高速公路撤走后有人将这地换走了。 21、证人陈某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我家一亩四分地,租用前是耕地责任田,一亩地一年给600元,租期五年。到第五年时陈某营说他想在那儿干厂子,我同意他用作庙的地和我换地。 22、证人陈某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8年左右高速公路项目部租用我家一亩半地,租用前是耕地责任田。项目部撤走后陈某营要和我换地,只换给我一亩二分地。 23、证人郭某芝(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的群众代表之一)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2年高速公路建成后,陈某营换地。郭某兴上台后收回土地租给县乡管理所,2010年村里、组里都同意将项目部卖掉,还在村里张贴了公告。后来王某军以32万元买下,村里很多代表都在协议上签字。当时陈向阳任前后组组长。 24、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说明,主要内容是:根据2012年8月测绘的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原高速公路项目部)占用土地坐标图,该宗地面积为6.864亩。经对该宗地的1954年北京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地类显示为141和532,按照1984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地类141表示该地为非间作旱地,面积为6.358亩,地类532表示该地为工矿用地,面积为0.506亩。经上《新安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1997-2010年)》,地类为141的为基本农田。 经对该宗地的1980年本案坐标系图纸上《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该宗地类显示为203,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CB/T21010-2007)地类203表示该地为村庄用地。《新安县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于2010年3月上报国土资源部待批。 25、《房屋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城关镇后峪村,乙方王某平、王某红,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居新安县新寺公路交叉口塔地村南的一区房屋及围墙和其它附属物转让给乙方,双方订立合同条款主要为:该区旧房屋为一层平板房包括大门和院墙,房屋40间,总建筑面积998平方米,和该区其它不动产,由于房屋和院内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性该区旧房屋和院内土地的使用权为一整体,总面积4800平方米,该合同生效后,乙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院内土地享有使用权,转让价款32万元,限2010年8月30日付清。甲方郭某兴、陈向阳、郭某芝、陈某卫、陈某曾等15人签名,乙方签名为王某平、王某红,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 26、后峪村2010年7月26日会议记录,证明:当时村委会主任郭某兴曾在会议上提出前后组项目部拍卖一事,会议参加者为党员、村代表、部分群众,主持人郭某兴。 27、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8月30日王某平支付房屋转让款(前后组)32万元,收款人为后峪村陈某可。 28、陈某可手写的收据一张,证明:后峪村收前后组王某平房屋转让款抽成3.2万元。 29、前后组2010年未分款明细表(十五局款),证明:前后组群众共领款259000元,经办人陈向阳,落款时间2011年元月29日。 30、原项目部现状图11张,证明:涉案土地目前的现状,仍没有复垦,土地上有建筑物。 31、后峪村前后组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收据,证明:(1)房屋转让款收入32万元,抽成款3.2万元。(2)县乡公路管理工程队付前后组租金每年1.2万元。(3)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占地期间拨付包青款情况。 32、2002年4月26日,甲方新安县县乡所工程一队与乙方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陈某根所签订协议及收据,主要内容是:乙方将高速公路边建筑物一所转让与甲方,占地面积5.99亩,包括建筑物、土地、树木等一切附属物,价款14万元整。甲方由王某某签字,乙方由陈某根签字,见证单位后峪村村委,加盖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民委员会印章。陈某根收到县乡所工程一队支付建筑物地款14万元。 33、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票据,证明:2002年7月7日,新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洛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58515.48元,其中复垦保证金54181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连霍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占土地系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的基本农田,属临时用地,项目部撤走后,理应拆除土地上的房屋,恢复为基本农田。2010年8月,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该宗土地(6.864亩)使用权非法转让,其中基本农田6.358亩,非法获利32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向阳时任前后组组长,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后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向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圈子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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