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2时57分,犯罪嫌疑人王亚军醉酒后驾驶豫CYD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1KM+120M处,与同向停放在前的赵某某驾驶的豫M8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追尾相撞,造成王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亚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此事故王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亚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亚军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德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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