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涛,男,出生于1969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相锋、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涛及其辩护人程相锋、夏杰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宏涛醉酒后驾驶豫C3372学号轿车,沿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村委会前左转弯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C3372学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逃逸,当晚23时许在他人劝说下到交警队投案,2013年12月18日再次外逃,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案发时王宏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王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在现场边上,交警将现场处理后,我和驾校领导及交警队人员到县医院抽血化验,因家困难外出打工挣钱给对方,我没有外逃的意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因害怕受害人家人的殴打,在现场近处待事故处理后经驾校领导联系后,一起与交警队人员到医院抽血,并接受了询问,不存在逃离行为,指控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8日外逃不属实,是外出打工。 经审理查:2013年11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宏涛醉酒后驾驶豫C3372学号轿车,沿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村委会前左转弯时,与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豫C3372学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逃逸,当晚23时许在他人劝说下到交警队投案,2013年12月18日外逃,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案发时王宏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认定,王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宏涛供述的主要内容是: 今天晚上8点50分左右,我驾驶豫C3372学号车去送同事王延伟,他家在王庄村住,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路口右转进入王庄村道,继续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王庄村委会左转弯时,发现前方有人,因视线不好,发现人时已距离很近,我向左打方向避让,没有避让过去,右前方撞住行人,车辆驶入左侧路外,进入树林。发生事故后我下车从树林里出来,看见被撞的人躺在路上,受伤当时不会动,由于我害怕去一边了,交警勘查现场时我在远处观望,等交警队撤后,我步行回家了。我和王延伟到西区路口时我们校长给我打电话后,让我在那等着,随后校长和交警队的人把我带到医院抽血,并到交警队询问了口供。第二天我给受害人付了15000元。因为我没有钱交医药费,也怕对方家属和交警队找到我,于2013年12月18日就去外地打工了,后被抓获。 2、被害人儿子王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 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给其打电话,到现场后是自己报的警,并打了120很久120没来,就用自己的车将其母亲送往医院抢救,当时现场没有看见肇事司机,也没有人抢救。另证明其母亲郭某某受伤后,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询问案发情况。 3、证人郭某玲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2013年11月30日晚上吃过饭,我和郭某某、还有同村的几个人去大路边散步。大概9时左右,我们沿着村里的水泥路由南向北回家,当时我和郭某某走的靠前,那几个人靠后,我们走到武术班东边角处,一辆车飞快从我左边过去跑到路南的桃树地里,这事我给郭某某说,但是已经找不到郭某某了,我就赶紧喊着找,在前方二三十米的地方郭某某在地上躺着受伤,我就赶紧抱住她,喊她也不答应,这时候一起散步几个人也到了,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叫他去郭某某家叫人。过有十来分钟郭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到现场,王某某开车把他妈送到医院。 4、证人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2013年11月30日,晚上下班以后7点左右我和付某某、王宏涛在西区云南石板鱼吃饭我们三个人喝了一瓶郎酒,喝完酒以后付向前结完帐,大概八点多钟付向前自己回家了,王宏涛驾驶车牌号豫C3372学号轿车送我回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委大队门口,由北往西左转弯碰到一女的行人,碰住后听见路边人喊碰住人啦,然后我和王宏涛就下车查看,看见一女的在地上躺着,我就对旁边的人说赶紧打120,我当时因为紧张没有报警但是知道周围有人报警,然后就在现场保护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同志过来处理。 5、证人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2013年11月30日19时00分左右,我和王宏涛乘坐王延伟驾驶的豫C3372学号小型轿车到新城西区云南石锅宴吃饭,大概20时30分左右,我三个从饭店出来,我走路回家了,王宏涛开车去送王某某了,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宏涛开车出事了,在王庄村大队位置。我叫了一辆出租车到现场了,现场人可多,豫C3372学号小型轿车跑到路左边树林里了,现场没看见王宏涛。 6、被害人郭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右颞叶,左枕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骨、右颞骨、颅底、右眼眶多发骨折并额窦及筛窦内渗出伴颅内及右眼眶内积气。被鉴定人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7、对被告人王宏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宏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mg/100mL的事实。 8、肇事车辆与受害人郭某某接触部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肇事车前部右侧与郭某某肢体相接触的事实。 9、肇事车及受害人受伤情况的照片,主要证实肇事车及受害人郭某某受伤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本次事故王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11、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主要证明事故现场发生事故的现状及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及车辆所在路面的位置。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宏涛户口所在地及出生年月日,具有承民事责任能力。 13、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14、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亲属暂赔偿被害人十万元,由被害人另行对民事赔偿进行起诉,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可以从中扣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收到条证明被害人已收到十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王宏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外逃或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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