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7号 |
原告孟祥宾,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马占魁,男,汉族,1946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孟祥宾诉被告马占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宾,被告马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宾诉称,两年前,我有一辆三轮车(价值大约50元),因为没有地方放,我找到朋友马占魁商量,以朋友的关系,把我的红色三轮车放到了马占魁的家里。当时马占魁说不要你的保管费,你什么时候用就可以把三轮车推走,不给你要一分钱。今年5月份,我向马占魁要三轮车,马占魁大烦,不想给我三轮车了,他无理耍赖,并且向我要几百元的保管费。后来我又通过天桥街派出所民警,找到马占魁调解了几次,马占魁还是不想还我的三轮车,还是索要几百元的保管费。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马占魁归还我的三轮车;二、不支持马占魁无理索要的保管费;三、如果马占魁把三轮车骑坏了,要求马占魁赔偿我的三轮车;四、要求马占魁赔偿我的劳动误工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占魁答辩称, 这个三轮车是我卖给原告的,当时原告说没有地方放就放在我这里了,我家里也没地方放,所以就放在我的亲戚家里了。原告本来说的是放一段时间,我以为最长三个月,谁知原告一放几年没有信,现在三轮车己放在我亲戚家那么长时间, 我去要回三轮车,从人之常情上来说,也得给个保管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购买被告三轮车后,因没有地方放,所以两人商量将车放在被告处,被告同意, 原告于2014年5月份找到被告要求推回三轮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三轮车保管费用时发生纠纷,后经天桥街派出所调解无果后,诉至我院。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于改成的证言,证明其将三轮车放到被告处时,被告说不要保管费。被告陈述称当时没有说要保管费,也没有说不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向被告要三轮车,致使其无法干活,挣钱,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保管三轮车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开始为原告保管三轮车时,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保管费用及保管期限,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轮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误工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宾让其保管的三轮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孟祥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孟祥宾承担100元,被告马占魁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