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继民,又名周春,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4年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锐,男,1957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因涉嫌招摇撞骗, 2014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抓获,于2014年3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民、李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民、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周继民伙同李锐虚构中央军委领导身份,以给王某某之女调动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继民伙同李锐以同样身份,以给李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退回赃款人民币95000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周继民、李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继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没有诈骗王全领,没有见过李怀方。 被告人周继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没有给谁说过自己是中央军委办公室人员,给李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只是给他说试试看,还在办理之中。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周继民伙同李锐虚构中央军委领导身份,以给王某某之女调动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继民伙同李锐以同样身份,以给李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退回赃款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继民的供述,证实自己将李锐是胡某某办公室的秘书、中央国情调查局负责人的身份介绍给了王某某,后来王某某找他给亲戚安排工作给了十一万元,其中五千元我用来看病了,其余十万零五千元都给了李锐,他把钱花了。 2、被告人李锐的供述,经周继民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周继民说我是中央下来的我就默认了,收到的周继民给我汇来九万伍仟元钱,是让给王某某的小孩办上警校和安排工作的,我说,如果办不成,会把钱全部退回来,但事一直没有办成,钱也花完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份左右,我给朋友王某某汇过去十万元钱,委托他通过亲戚给我儿子安排工作,后来一直没有办好。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周继民以前在一起工作,2012年上半年的时间,周继民打电话给我说北京来了一个领导,让我过来见见,在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一个宾馆见到周继民说的领导李锐,他介绍李锐是中央胡某某办公室的人,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我一个朋友李某某之子参加招警,成绩没过去,想找人协调一下,就想到了周继民,见到周继民后,他当着我的面给李锐打电话,李锐愿意帮忙,后来没过多长时间,周继民给我说,李锐要我汇钱,我就给周继民汇过去十万元,然后周继民给李锐汇过去九万五千元,周继民中间落了五千元。2012年6月份认识李锐没有多久时,想让他们帮忙给我女儿调动工作的事,周继民和李锐都说没有问题,一个多月后周继民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外地,李锐准备上北京去办闺女的事,让给人家拿一万元的饭钱,后来周继民把李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念给我听,我记下后第二天 给李锐汇过去一万元。 5、书证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了周继民给李锐汇款95000元的情况。 6、李某某领条一张,证明收到公安机关追回95000元的情况。 7、抓捕经过及长沙市看守所收押回执,证明了被告人李锐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民、李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继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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