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崇杰,男,生于197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崇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崇杰在禹州市药行北街大宝漆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真爱牌英雄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陈崇杰将该电动车卖给马新灿(另案处理)。该真爱牌电动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14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崇杰在南城门东边桥头安化黑茶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白色雅迪牌灵驹二代踏板电动车盗走。该雅迪牌电动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5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崇杰在禹州市药行北街大宝漆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真爱牌英雄踏板电动车盗走,后陈崇杰将该电动车卖给马新灿(另案处理)。该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14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崇杰在南城门东边桥头安化黑茶店门口,趁人不备将受害人王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白色雅迪牌灵驹二代踏板电动车盗走。该雅迪牌电动车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590元。本案受理中,被告人陈崇杰家属赔偿受害人王某现金1000元,受害人王某、受害人李某均对被告人陈崇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保修卡发票、禹价鉴字(2014)074号、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崇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俊红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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