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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某诉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1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以购买门面房为名多次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被告14万。后被告既没有购买房屋也不退还原告钱款,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一直主张14万元,被告认可了7万。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上转过101000元,被告李某某又从原告建行卡上取走三个1000元和一个200元,累计104200元。其余给的都是现金。其中36483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其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财产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说被告以购买门面房为名,原告向其支付过14万元不是事实。首先,2011年春节前后,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不存在索要一说。其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给钱以及转款是常有的事。如:2011年2月,被告分别从建行和农行取款4万元给原告及其家人使用。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辞工在家无收入,2011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13800元存银行。2011年农历6月6日又给原告6000元办酒席。2011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从被告卡上多次取款3.5万。被告又给原告2万为汽车购买保险。再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河苑的房子是被告出资装修。2011年腊月,被告父亲给原告1万元供其使用。综上,原告称给被告14万,实际只有7万,那也只是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交流、支付,并不存在夫妻间债权债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平舆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认定原告请求的14万,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为:“一辆轿车归女方所有,一套房子归男方所有。无子女。无债权债务。”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5日,平舆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某某起诉刘某某的离婚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一直主张自己的14万元,李某某认可收到7万元,用于生活开支,并且房子是由李某某出资装修的。2013年9月12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认定刘某某请求的14万余元发生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没有作出处理。刘某某的账户截止到2011年1月1日余额34483.61为元。该卡于2011年2月12日向李某某的帐户转账68000元。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1年4月8日向户名为李某某帐号汇款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的汇款凭证、银行卡卡号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帐户第一次转入68000元,第二次汇款33000元属实,由银行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称,其余由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建行卡上取走三个1000元和一个200元,剩下的以现金形式给付,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截至该日,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上的余额为34483.61元。该余额应为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无债权债务,但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不能视为对婚前财产的一并处理。(2013)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离婚协议是对双方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4483.61元应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其余款项由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被告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答辩所称的给过原告刘某某共计十多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483.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春 雷

                                           审  判  员    孟 庆 功

                                           审  判  员    蔡 清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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