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323号 |
原告潘秀花,女,193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孙泽英,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爱国,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运生,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生,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秀花诉被告孙泽英、孙爱国、孙运生、孙福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花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孙泽英,被告孙爱国,被告孙运生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孙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花诉称,原告生育六个子女,三子三女,除上列四被告外,还有长女潘凤英,智障(有残疾证)。三女孙泽玲,患有抑郁症。长子孙运生连续四年未对原告支付赡养费用,次子从2013年底也停止支付赡养费用,形成此状态以后,几个子女陆续拒绝支付赡养费用。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住院治疗,住院后,除被告孙泽英陪护原告外,各子女均不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需要生活费每月1 144.41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一直有保姆照顾,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需要支付保姆工资每月2 114.92元。根据原告身体条件,原告需要营养费每月800元。以上赡养费用共计每月4 059.33元,由于长女智障,三女抑郁症,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 015元。日后因原告生病发生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每月结算。由于保姆24小时陪护原告,需要有休息的时间,因此四被告应该轮流协助保姆照顾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 01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支付,每月结算;四被告轮流协助保姆照顾原告。 被告孙泽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赡养请求。 被告孙爱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姊妹五个共同出具赡养费。 被告孙运生辩称,1、孙运生至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全部满足赡养要求,自己适当出部分赡养费,保姆费用无能力负担;2、请法院疏导原告情绪,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赡养是子女的法律义务,同时应考虑到子女的能力,应当在两者间寻找平衡力;3、兄妹六个作为赡养纠纷,各子女应为共同被告,请法庭考虑六个子女的情况依法裁判。 被告孙福生辩称,孙福生愿意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孙福生有糖尿病之后,赡养费一直给原告了,去年年底没有支付赡养费了,孙福生没有到退休年龄,一个月还得供房贷3 000多。同意四个人共同平均负担赡养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秀花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孙泽英、孙爱国、孙运生、孙福生及大女儿潘凤英、三女孙泽玲。大女儿潘凤英患有先天性智障;现原告潘秀花年龄较大,长期有病,被告孙泽英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不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被告孙运生提供的残疾证、三份病历、两份人民医院处方签、处方签相对应的药物价格四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1 015元赡养费的诉请,符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保姆照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运生辩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泽英、孙爱国、孙运生、孙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潘秀花赡养费1 015元; 二、被告孙泽英、孙爱国、孙运生、孙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平均负担原告潘秀花的医疗费用,并协助保姆照顾原告潘秀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泽英、孙爱国、孙运生、孙福生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