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394号 |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由于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4月24日婚生女杨某乙出生。2007年12月17日婚生子杨某出生。但被告对儿女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自己整天逍遥自在。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的生活和照顾儿女。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后杳无音信。原告却为了生活辛辛苦苦的日夜操劳。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在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中学七年级(2)班读书。2007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杨某。杨某乙、杨某现均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抚养费各500元至杨某乙、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由于琐事经常争吵,彼此不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13年4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儿子杨某每月各500元的抚养费至杨某乙、杨某年满十八岁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就抚养费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全 广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峥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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