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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系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登记,婚生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被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意合理分割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592号、(2012)商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据此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②、查明的共同财产有凯马牌小型汽车一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凯马牌小型汽车的购买时间是2010年。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592号、(2012)商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许某某以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6月18日购买凯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1L91),原告认为该车辆当前价值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和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许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未能积极沟通,妥善解决矛盾,现原告许某某以和好无望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现均随被告学习、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凯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双方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现有价值均认可为5万元,由于该车辆的使用者以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所以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得部分扣除后,本院酌定被告另行给付原告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资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凯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P31L91)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得部分扣除后,被告刘某某另行给付原告许某某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伟

审  判  员   宁荣生

人民陪审员   詹  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