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太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5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承包的太康县独塘乡许庄行政村耿河村村民徐某某(另案处理)建房施工中,即未获取建房资质,又未保证作业安全,造成该施工队建筑工人王某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最大限度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承包的太康县独塘乡许庄行政村耿河村村民徐某某(另案处理)建房施工中,即未获取建房资质,又未保证作业安全,造成该施工队建筑工人王某某触电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耿某某、耿某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和事故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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